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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崔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唆使下,自2019年9月9日至24日,在烟台市注册烟台**有限公司、烟台**有限公司、烟台**有限公司、烟台**有限公司、牟平区**经销处、芝罘区**鞋店、莱山区**店、莱山区**店、牟平区**经销部,取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165元。

2.被告人崔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0年3月19日至24日,在柏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在东明县注册东明县**店、东明县**店、东明县**店,在河南省长垣市注册长垣市**有限公司、长垣市**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及部分对公账户后卖给张某某,从柏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3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注册信息等;2.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4.证人柏某某、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剑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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