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8日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受谢某某(已判刑)等人雇佣,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面,在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等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办对应银行账号,并将由此取得的公司营业执照等交谢某某等人贩卖。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出面注册登记的公司有宁波刘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刘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崔虎服装有限公司、宁波江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宁波虎孜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梓佳广告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8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千禧客栈3012房间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本涉案笔记本、涉案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涉案银行卡、身份证等;
2.书证:人口信息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单等;
3.被告人崔某某及同案犯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 车济舜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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