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J*****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加54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内黄县**乡**村南地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俊红
检察员:申淑玲
(院印)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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