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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由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6时35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A****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6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崔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死亡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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