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N***1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周庄村路段,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樊某某、华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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