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西宁**公司员工,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栋**室,现住西宁市城北区**路**栋**室。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19]1012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达木路与双拥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青A*****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送检的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系醉驾。
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李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李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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