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31984********,中专毕业,司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公司(户籍在开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2时,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驾驶豫A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郑州675****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某某当场死亡。崔某某拨打110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崔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崔某某、孙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现场勘察 、分析研究做出以下责任认定:崔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崔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孙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5)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6)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7)杭州思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证明;
(8)常住人口登记卡;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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