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当日释放。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超速驾驶辽B****8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兴隆堡村南队百姓乐超市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夏某甲(男,殁年81周岁)相撞,致车辆损坏,夏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医鉴定:夏某甲头部损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0,000万,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二份、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收条、授权委托书。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书、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能权
代理检察员: 隋 新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99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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