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东丽区**搅拌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里**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津C****2号的唐鸿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货车禁行区域内沿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警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滨大道辅路交口,违反路口指示标志向左转逆行进入津滨大道辅路非机动车道后由东向西倒车时,遇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无号牌天赐牌电动二轮车沿津滨大道辅路的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而来,将车停在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车辆后方等待通行,被告人崔某某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左侧与被害人贺某某的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后,货车第3、4轴左侧车轮对电动二轮车的左侧后部及贺某某身体形成碾压,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和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赵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