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0时23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C****5、津C****挂的解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组,沿天津市宁河区商业道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翠路交口,遇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商业道延长线由北向南驶来。崔某某因右转弯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且未开启转向灯,车辆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致自行车倒地后被车辆左侧车轮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宁
检察官助理:肖然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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