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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7********、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庄**号。199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998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次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验安全装置不合格的车牌号为津A****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石高速四标段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车右侧外轮对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形成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经检验,张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路外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三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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