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公司工人,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暂住如皋市**镇**路**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月9日21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由北向南行经惠政路交叉路口,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通行,观察疏忽,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沿惠政路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由钱某某(女,殁年49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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