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教师,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约100米处,撞到正在机动车道内铲土的环卫工人王某某,致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线环卫工人岗位职责、会议纪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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