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皖**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镇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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