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4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8时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蓝色**牌电动三轮车沿着鱼山镇****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村地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饮酒后相向驾驶的无号牌红色**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交警二大队缉拿归案,张某某经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7日13时许死亡。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赵冰玉(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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