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08时2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驮带着闫某某,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三汲道口时,崔某某未按交通信息灯行驶,与自南向东右转弯的杜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崔某某、闫某某受伤,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8000元的丧葬费,其它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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