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豫AM2***号小型面包车沿郑三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5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2月4日8时许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0日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1122112019007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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