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住山西省晋城市**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E*****-晋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南省西峡县二郎坪镇汉王城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晓丽
代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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