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睢县**镇**街**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NJ****、豫N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浒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KM+100M(余姚市阳明街道北环西路立交桥西侧下匝道路段)处,违反交通标线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碰撞同方向由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余姚13****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造成头颅爆裂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1900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调查和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卷宗、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9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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