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疲劳驾驶浙F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338公里+300米附近处,车头碰撞停于第三行车道与硬路肩位置的浙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正在硬路肩活动的浙A6****(浙A6***挂号)车驾驶员汤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胸部受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20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过磅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周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辽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9619****)。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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