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沙洋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张俊杰、被害人杨某甲、荣某甲的近亲属杨某乙、被害人荣某乙的近亲属杨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武大线由南向北超速(94.3km/h)行驶至202KM+400M处(沙洋县高阳镇高阳村2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荣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荣某甲),造成杨某甲、荣某甲当场死亡(1950年**月**日出生,殁年均为69岁)、荣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死者荣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致急性中枢神经(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荣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颅脑、头面部、胸部、脊柱和肢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荣某甲家属杨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家属杨某乙等人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荣某乙及家属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荣某乙及家属杨某丙出具了对崔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交通事故补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3人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2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国成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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