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司机,群众,身份证号码:2203221973********,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镇**组,现住址: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H·*****号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尼特左旗Y235公路0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希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H·*****号黄色猎豹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H·*****号黄色猎豹牌小客车驾驶员希某某死亡、乘车人赛某某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被害人希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98.96mg/100ml。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其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主动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并没有离开现场,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投案自首”的具体规定第(一)项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相关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迎春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材料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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