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莒县**镇**院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现住莒县**街道**路***号****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LX****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43号灯杆处,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崔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1年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路***号****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