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NF****号小型汽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3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崔某甲及乘坐车辆的被害人贾某某(男,29岁)、郝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5月22日,贾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符合严重颈髓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甲、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乙、郝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黎黎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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