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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渝D6****号小型汽车,从石柱县城往临溪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01分许,该车行驶至石柱县鱼池镇国道211线1567Km+300m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

崔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接报警回执单、前科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717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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