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00时22分许,在长葛市*至*公路“*”酒店门口处,被告人崔**持C1证驾驶豫KWQ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杨*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驾车逃逸。2019年7月1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7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907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 书证;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雷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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