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A****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王沙河十字处,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0号车主及崔某某已与受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由被告人崔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183000元人民币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事故认定书;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法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6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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