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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道**村**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道**商场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6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黑A****L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坊区鞠家床子村口时,由于其未注意瞭望,遇见行人未避让,将经此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被害人孟某某(女,殁年61岁)撞倒,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孟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血,蛛网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延髓离断,脑干出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在肇事地点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明军

检察官助理  周新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道**商场附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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