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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2020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吉C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下坡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杨某甲推行的两轮手推车相撞,致使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23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至多处器官破裂,其死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2020年12月23日,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杨某乙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4、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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