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区**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S434线1KM处时,与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依法认定,崔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依法鉴定,何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损伤死亡。
2020年1月10日,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崔某某和何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何某某亲属345379.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车险人伤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死因鉴定书等鉴定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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