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招远市**镇道**村**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8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25KM+50OM处,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同车道内进行养护作业的王某某停驶的鲁******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时又与右侧杜某某驾驶的辽******/辽*****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吴某某死亡,崔某某、冷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虽明知他人报警,但因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法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医院找到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招远市**镇道**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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