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E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山东省东营市出发前往江西省鹰潭市途中,在沿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1829公里900米(淮安大桥引桥上坡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避让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方向失控刮擦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柴油泄漏致桥下鱼塘污染、押运员商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得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超运
检察官助理 王常青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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