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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村。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沿科右前旗**本街水泥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道路北侧道上行走的行人隋某某碰撞,造成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某将隋某某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后逃逸。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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