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0月27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05时3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蒙M*****号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6日,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52925202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峻
检察官助理:那庆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侦查卷二册,光盘五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882****。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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