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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4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齐齐哈尔市**学校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派出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我院监视居住,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肖某某驾驶**路公交车在建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公交车行驶至东市场小区站点时,因车门提前关闭,致使崔某某险些被车门夹住,被告人崔某某遂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并在**路公交车行驶出公交车站点过程中抢夺车辆方向盘,造成车辆驶入路边花坛,公交车前保险杠受损,案发时公交车内乘客十余人。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东市场派出所。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抢夺行驶中公交汽车方向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地点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派出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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