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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户,现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为练习打靶,从网上购买弹弓和钢珠等装备,在其居住的阜阳市**小区**栋的天台,用细线将饮料瓶盖悬挂在天台西南方向,以瓶盖作为靶心,使用弹弓发射钢珠。期间,崔某某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阜阳支队营区内9处玻璃及一辆军用汽车的挡风玻璃损毁,侦查人员在该营区内现场勘查出钢珠10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打靶方向包括道路、行人通道及武警支队阜阳支队营区等,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瑞

检察官助理 刘舒婷

2020年715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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