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籍务工,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号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街**号街坊**栋**号。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利,担任他人在互联网上提供的“胡桃里”平台(http://**.**.cn、http://**.**.cn)网站代理,通过QQ群等向他人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二维码,经由他人扫码付费观看等方式收取钱款,并与平台约定返利分成。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平台,传播淫秽视频共计297部。
2020年9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街**号街坊**栋**号内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蔡某某在位于本区**路**弄**号**室家中,通过微信群收到他人发送的二维码等链接,点击后进入上述网站,从中扫码付费观看淫秽视频。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二部的事实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经被告人崔某某辨认的“胡桃里”平台个人信息、平台打赏记录、平台提现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担任上述平台代理,并利用QQ等对外发布淫秽视频链接以此获利的事实经过。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本人未在上述平台付费观看淫秽视频。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实,对涉案平台进行远程勘验,从平台下载相关视频,经鉴定,均属于淫秽物品。另证明本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为上述平台担任代理,传播淫秽视频部数及非法获利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淫秽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春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852****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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