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购进制假原材料、包装材料并雇佣工人,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村的劳保工厂内,大量生产假冒“牛郎星”牌劳保手套,运输至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公司向外地市场销售。2019年4月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的劳保工厂内,当场查获成品假冒“牛郎星”牌手套43件,价值36550元。另查明,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两次向临沂市河东区顺洋劳保孙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劳保手套共计65件,价值55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牛郎星”商标使用人现金1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孙某某、朱其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卷宗光盘共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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