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案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A935R7小型轿车,从寻甸县三月三“一桶鱼”饭店沿国道213线行至嵩明县公安局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85.9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检察官助理:王娟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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