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合肥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公司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乡**村***号**号,现住合肥市**区*******栋****室。2019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肥西上派镇附近出发,沿金寨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后转合作化路高架,5月16日00:28分左右在五里墩立交桥由南向北下桥口被民警查获。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试图驾车冲卡逃走,并在现场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崔某某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民警使用束缚带将崔某某约束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雪梅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