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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8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15时许,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宾西镇老街处时,被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0mg/100ml。崔某某人崔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和简易程序,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8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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