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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威海**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村**号,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室。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区米山镇荣昌花园西,与前方顺行的小型轿车后部相碰撞,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检验,在送检的崔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0.0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晏平

2020年10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76319****;

2、被告人崔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2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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