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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于2020年6月4日21时23分左右,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长安奔奔牌内燃观光车沿鄄城县什集至梁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路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鄄城县**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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