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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镇庄**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9年10月31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在**镇**村与马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14.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图;6.验视听资料:抽血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先勇

助检员:杜振兴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阳谷县**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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