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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太原市**驾校教练。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3日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V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阳大道贞观街口北100米时,被在此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查处照片等;2.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联系方式1569832****;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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