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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交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1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银灰色二轮摩托车, 沿山西省泽州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医院门前路段,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10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

2、鉴定意见;

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相关书证;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电话1823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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