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镇**园**号,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4时1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晋E****9小型轿车沿高平市神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物馆路段时,将环卫工人田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7mg/100ml。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田某某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及L2、L3椎体左侧横突、L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2、田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未超过1/3)为轻伤二级。3、田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某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763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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