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2006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高速口路段处向左变道时,与宋某某驾驶的鲁****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20年6月25日0时29分对崔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