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大王镇**村**路**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F81***的棕色宝骏牌小型汽车,沿安新县安新镇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安路与滨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验,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崔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扣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酒精检测仪报告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葛某某、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海波
检察官助理:默兰月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3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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