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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安次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在**道与**线交口处,与一辆小客车相撞,后民警到场处置,发现崔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84.35毫克/100毫升。经查,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旭

检察官助理:苏健鑫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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